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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县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2020-08-05 11:08信息来源:黟县人大办 作者:黟县人大办 阅读次数: 字体:【   收藏

(2020年7月27日黟县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社会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黟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县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应当以政治建设为统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及关于社会建设的重要论述,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宪法,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履行职责,为我县社会建设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行使职权,讨论决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社会建设委员会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示和报告。

    第五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与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四)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五)审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六)提出与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的监督工作建议,协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

    (七)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与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与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对口联系的县直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因特殊情况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指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七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主要联系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医疗保障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有关方面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承办。

    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同时承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民族、宗教、侨务和外事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

    (一)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 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二)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主要内容:审议有关议案、法规案、质询案,提出审议报告;讨论、研究本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方案、专题材料;审议、研究执法检查报告、调研报告等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研究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工作;

    (三)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四)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当事先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五)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并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有关方面负责人或者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六)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重大事项,须充分讨论,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九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应当依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代表工作的工作规程、办法等制度,做好监督、代表等工作。

    第十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应当拓展社会公众参与委员会工作的途径,发挥有关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在人大社会建设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社会建设方面的县人大代表,可以邀请社会建设方面的县人大代表参加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代表意见,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二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加强与对口联系县直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的联系与交流。加强与本县乡镇人大的联系。

    第十四条  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行使法定职权、开展有关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