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5年5月28日黟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31日黟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8日黟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12月21日黟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了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人大代表可以就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问题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咨询,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县人大代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县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县人大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附议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亲笔签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案,书写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尽可能安排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书面答复县人大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会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交办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在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九条 县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遵循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由于法律、政策等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县人大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县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处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主办单位答复县人大代表时,应当向县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主动加强同交办机关和县人大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县人大代表、邀请县人大代表座谈和通信联系等多种形式,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准确含义;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要求;接受代表对办理工作的监督,努力做到面对面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人民普遍关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负责人亲自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需要保密或代表本人要求保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按办理规定答复县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县人大代表。
对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县人大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县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备案。
答复函件要注意质量,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逐条答复。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精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书面征求提议代表意见,提议代表应当及时反馈对答复的意见。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县人大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组织县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视察和检查。县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职责加强与承办单位的联系,检查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每年各承办单位都应当对当年和往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制订跟踪落实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交办机关。
第二十六条 每年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县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