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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2-27 10:22信息来源:黟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阅读次数: 字体:【   收藏

(2018年12月21日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代表原选举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大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人员在县人大代表中提名,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四)会议期间的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需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应当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和个人的事务;

    (四)其他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十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依法提出议案。

    第十二条  代表联名提出选举、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

    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向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初步议案处理意见。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六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和大会秘书处议案组的初步处理意见,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对代表议案作如下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授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

    (三)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该议案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案人参加相关调研、专题座谈等,听取提案人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的内容。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对交付的代表议案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上述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在得到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报告期限。

    办理机关所作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报告,未能获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该办理机关应当查找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并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下次会议时,重新作办理情况的报告。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实施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或者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议案的办理中,有关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章 代表议案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议案办理的具体工作进行监督,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议案具体办理工作进行督促,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议案工作的监督、检查。